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英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103年度簡字第49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其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雄檢毒偵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雄檢毒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雄檢毒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害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雄檢毒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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