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翊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翊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3時
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時應停止行進,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巷口停等紅燈,由 何沛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沛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腰及臀部鈍傷、右膝及第五趾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何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翊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何沛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24750號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何沛玲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