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葉彥彬 (原名 葉嘉欣 後改為 葉竣銘 再改為現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自上述日期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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