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代 理 人 林廷宇
被 告 蔡幼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11月27日止,共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
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白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