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邱少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利用為訴外人 蔡慧樺 處理車禍
事宜之機會,取得蔡慧樺所有之臺北銀行信用卡影本、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冒用蔡慧樺之名義向伊申辦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
別予以代償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及持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預借現金,使伊陷於錯誤,因而代償款項予台新銀行及借
貸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3,000元予被告,致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該案並已確定在案。然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部分款項,尚積欠伊133,86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揭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帳單明細、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