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吳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
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萬7,226元,及其中本金159,085元自
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16萬9,812元,及其中本金15萬9,085元自102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本金217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以書面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總統府
中央研究院、教育部共同合組中華民國國家長期發展科學委
會設計製造微物質自動機具,授權雲林縣地主的國家微物質
粒子核射調查員攻擊被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協助總統府中
央研究院的院士共同設計的微物質粒子核隱藏眼睛系統故意
攻擊被告等語置辯,惟觀其所辯內容,均核與本案事實無涉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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