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坦承其有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並謂原審量刑不重,但其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錢,所以請求輕判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告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法院雖未及為上揭法律之比較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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