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定儲指數加百分之三點零七機動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依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為證。不料,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9,601元,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背面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本件起訴時之指數型房貸定儲指數為百分之二點零二,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之計息利率為百分之五點零九(2.02﹪+3.07﹪=5.09﹪),基此,被告甲○○應立即一次償還所欠本金509,601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甲○○另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且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至94年11月7日止,被告甲○○尚有消費本金45,542元,未依約繳付,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規範第9點第2項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601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晶片卡申請書及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條文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又本院指定95年4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人亦均受合法通知,但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601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