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審理中辯稱其未在高雄左營上網,竟在第1次警詢時即知悉其帳號在頭份、左營都被盜用
1次,顯見被告即為在頭份、左營親自使用該帳戶盜取他人遊戲裝備之人。況被告之帳戶如於94年1月11日即在左營遭人盜用,被告亦知此事,竟不做任何處置,任由該詐騙者繼續使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經調閱000000000之帳號會員資料,被告坦承其中資料均為其個人之資料無誤,但辯稱:不認識其中(000)000000號市區電話是何人的,經當庭撥打該電話得悉為被告胞妹之電話,被告竟連其胞妹之電話都不敢承認,益見其畏罪情虛。再參以除被告本人外,還有誰會知道被告所有資料,甚至被告胞妹之家中電話,可知被告確為實際使用上開帳戶竊取他人遊戲裝備之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行蹤,先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上網等情,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係與前妻 賴廣梅 在高雄楠梓王汎飯店,又於原審供稱係在花蓮縣富里鄉家中,前後所供不一,認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
三、(4)敘明理由甚詳。另被告於本案警詢係供述:「我的帳號也被盜2次,被盜日期忘記,1次在頭份鎮網咖,另1次在高雄左營新浪網正義店(4)網咖店被盜,損失騎士裝備約台幣8千元」等語;是供陳其帳號之遊戲裝備被盜,而非供陳其帳號被盜用。公訴意旨謂:「被告審理中辯稱其未在高雄左營上網,竟在第1次警詢時即知悉其帳號在頭份、左營都被「盜用」1次,顯見被告即為在頭份、左營親自使用該帳戶盜取他人遊戲裝備之人。況被告之帳戶如於94年1月11日即在左營遭人盜用,被告亦知此事,竟不做任何處置,任由該詐騙者繼續使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是尚難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加推定其犯罪。
(二)又被告既已坦承所調閱000000000之帳號會員資料,其中資料除其胞妹之市內電話外,均為其個人之資料無誤,即無不敢承認其胞妹市內電話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不記得其胞妹家中之電話,尚無悖於常情。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申請000000000帳號要登載資料,但忘記登載之市區電話,92年間有在苗栗工作,並住於其胞妹家中等語;是其於申請000000000帳號時,自有可能登載其胞妹家中之市區電話。本件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之帳號,既遭人盜用,則其原申請時所登載之資料,一併遭人盜用,即非全無可能,亦難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甲○○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均屬臆測之詞,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