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
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的機會,以乙○○在旁把風,甲○○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由甲○○持上開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建國路口,恰戊○○亦獨自騎乘機車並將皮包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行經該處,2人見有機可趁,乃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靠近戊○○後,伸手搶得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再將之交給後座之乙○○,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4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發現其等騎乘失竊車輛而上前攔檢,因此查獲上述竊盜犯行,復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機畫面核對2人身影相符,另行查獲上述搶奪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贓物領據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被害人戊○○、丙○○分別對被告2人之犯行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及被告乙○○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合意。經查,被告等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人犯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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