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掬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治療糖尿病之辣木共27瓶。於92年11月28日至榮民總醫院檢查時,糖尿病極為嚴重,急診住院治療,兩眼腫大生膿,手足亦腫大,經醫生治療於92年11月13出院,出院後仍繼續治療糖尿病。被上訴人每日在電視上有5人宣稱「奇蹟之樹辣木」,今竟辯稱係販賣健康食品,並未強調醫療功效,原審法官認上訴人舉證不實請求賠償新台幣62,409元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明顯偏袒財團法人,請依法辦理,如不依法必受天譴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