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弄5號5被告乙○○
國民
弄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開山刀、彎刀、組合式掃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開山刀、彎刀、組合式掃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開山刀(長45公分)、彎刀(長40公分)、組合式掃刀(組合後長93公尺)各1把經鑑驗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5日桃警保字第0940054836號函在卷可考(聲請書誤植為桃警保字第0940054873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彎刀、組合式掃刀各1把竊取他人之機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機車,罔顧他人財產權,乙○○並無前科,品性尚佳、甲○○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乙○○為高中肄業、甲○○為國中肄業、所竊取重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
2人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開山刀、彎刀、組合式掃刀各1把,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