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香菸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香菸壹支、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9日)。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
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4年8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
7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8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8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且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對徐招暉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徐招暉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8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支、吸食器1組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
1包,且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對甲○○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4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再扣案之香菸及吸管各1支,均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4支,均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5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4年8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1頁)、9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書(見偵卷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6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香菸及吸管各1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支,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如上述,而該香菸及吸管各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支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雖載有本件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該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非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專業之鑑定機構,其鑑驗儀器較為精密,且其鑑驗方法亦較為周詳,本院因認應以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應係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顯係誤載,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扣案之甲基麻黃鹼,既屬第四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且本件被告甲○○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之罪,亦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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