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12月28日94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現在假釋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2.72%,純質淨重1.10公克),欲供己施用,並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路旁,經行經該處之警員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在駕駛座椅墊下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76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2.72%,純質淨重1.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當天伊被警察盤查時,警察在伊車上並沒有找到任何毒品,後來警察將伊帶回派出所,才說在伊車上找到一包海洛因,因伊的車子在前1、2天曾借給友人甲○○,後來伊去問她,甲○○承認說那包海洛因是他掉在伊車上的,並非伊的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6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2.72%,純質淨重1.10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係警員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查獲,亦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警員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應屬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於95年1月14日以5,000元價格向一名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是伊的,伊是買回來要用,但還沒有用等語,此亦與卷附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結果相符。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供,辯稱:因為伊所駕駛之該車是登記在伊女兒的名下,伊怕連累伊的女兒,所以在警詢、偵查中才會承認扣案之海洛因是伊所有云云,惟被告坦認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強暴、脅迫,且其嗣辯稱於遭警查獲之前1、2日曾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甲○○使用,該包扣案海洛因係甲○○掉落在其前揭車上云云,則若該包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時僅需供出曾借用該車予甲○○使用之事,警員即可循線追查,實無因恐其女兒遭受拖累,即率予承認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理。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向乙○○借過車子,大概是在94年3、4月或是4、5月,至於94年1月間有無向他借過車子,伊忘記了,伊曾經掉過海洛因,但不確定是掉在哪裡等語,證人甲○○對於在被告於95年1月15日被警查獲之前幾天有無向被告借用前揭車輛,以及是否曾掉落海洛因在被告之車上,均無法明確記憶,則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是甲○○掉在伊車上的云云,即屬無從證明。
(三)綜上所述,扣案之海洛因既係警員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承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其前開自白又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證人甲○○之證詞復無法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甲○○掉落在被告前開車上,則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2.72%,純質淨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如前述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