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裁定1055號裁定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
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另續徒刑之執行,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6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