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雖無財產,惟其確有靠行之879-YB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有債務人民國97年10月3日陳報狀、台北市松德交通有限公司,97年10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車輛係2000年4月份出廠,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耐用年數多年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再者,依債務人98年7月9日陳報狀稱其目前生活費用,父親已無能力提供,且其身體狀況已脫離危險期,而於98年7月8日以上開車輛,重新領牌照登記為913-EM,並靠行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東慶計程車行開始營業。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資佐證。該車輛既係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查封。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茂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