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戊○○乙○○丁○○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丙○○、戊○○、乙○○、丁○○、己○○、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字起補述「庚○○、丙○○、戊○○、乙○○、丁○○、己○○、甲○○均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單一行為決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係因漁業工作人力不足為而為此犯行、渠等使用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之侵害性、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丙○○、戊○○、乙○○、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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