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王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宏褔巷1弄2衖2號住處,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 洪鉁樟 催討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被告事後可分得所收得款項總額1/3作為報酬,被告亦明知其代為催收取得之款項應先繳回予原告,經原告核算其可分得之數額後,再依約交付,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月2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將洪鉁樟匯款至被告之子 王子銘 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595,
000元,及於92年間由洪鉁樟妻舅 劉金泉 所交付清償洪鉁樟欠款之20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又於95年7月12日,將洪鉁樟匯款至被告之子王子銘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50,000元侵占入己,合計被告侵占原告款項8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起訴聲明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全部利息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前開款項達963,000元(包括如原告陳述侵占款項845,000元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詳實,並判處侵占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