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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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辱罵警員 鍾怡璜 、 顏肇陞 、 王品能 、 林裕閔 等4人,依前揭說明,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造成負面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