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再祥 即芥菜種茶舖子於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立有借據、約定書各4紙及保證書1紙為證。惟自95年9月2日未再清償本息,尚久本金209萬985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於94年4月11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訴外人盧再祥即芥菜種茶舖子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在8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今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借據4張、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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