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王以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 陳文武 所經營之鼎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承攬訴外人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資公司)「贏翼廠辦大樓」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轉由被告所經營之中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郁公司)施作。茲因鼎鴻公司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未付,伊為代陳文武擔保該工程款債務清償,乃於民國89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5,200,000元、到期日89年10月26日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票號283402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於90年間鼎鴻公司、鴻資公司及中郁公司達成協議,即業主鴻資公司將應給付鼎鴻公司之工程款逕行給付予中郁公司,且中郁公司並於90年11月2日領取系爭工程款3,261,867元。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業已受償,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28-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
6(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再經分割並變更地號○○○鄉○○段442、442-1、442-2、442-3地號〈下稱系爭442、442-1、442-2、442-3號土地〉;系爭442-2及442-3號土地經公告徵收,連同補償金及查估費共計6,163,852元),並以無人應買為由,予以承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列執行法院拍賣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42、442-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442-2、442-3號土地補償費計6,163,852元,及加計自95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鴻資公司請領之工程款3,261,867元,係中郁公司為鴻資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況鼎鴻公司從未將對鴻資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中郁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兄陳文武所經營之鼎鴻公司承攬鴻資公司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轉由被告所經營之中郁公司施作。茲因鼎鴻公司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未付,原告為代陳文武擔保該工程款債務清償,乃於89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該票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票字第384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再經被告持該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再經分割並變更地號為系爭442、442-1、442-2、442-3號土地),茲因無人應買由被告予以承受等情,此有卷附本院89年度票字第3840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地院新院 昭執舜 7204字第328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60至63頁、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89年度執字第7204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前,其債權是否業已受償?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89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約定於同年月26日給付該票款債務5,200,000元,但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票款強制執行,再持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9年12月4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執行法院3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於91年3月5日以拍賣公告價格3,840,000元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而該法院並於91年10月29日核發該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曾於90年10月間收受鴻資公司給付工程款計3,261,8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之統一發票),並於90年11月2日出具申請書予鴻資公司表明受讓鼎鴻公司對其公司之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之申請書),惟鼎鴻公司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債權達5,200,000元(此觀本院卷第73頁之字據及第75頁之系爭本票自明),扣除後仍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1,938,133元。足證,原告系爭本票票款擔保鼎鴻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至明。
㈡、準此,鼎鴻公司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亦即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仍未消滅,則被告持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並因無人應買而予以承受,於法並無不當。
是原告以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前,鼎鴻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權業已由鴻資公司代為清償為由,主張被告仍予以拍賣該土地,顯有詐欺情事云云,自無可取。
五、依上說明,鼎鴻公司積欠中郁公司工程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則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持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予以承受,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列執行法院拍賣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442、442-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其;併應給付其系爭442-
2、442-3號土地補償費計6,163,852元,及加計自95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