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侵入住宅部分乙○○表明不願告訴」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竊盜惡習重大,惟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食物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價值尚非甚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