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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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0661號強制執行拍定終結,聲請人旋即於95年9月18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已於95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北院錦94執木第30661號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