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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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甲○○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火車站前,徒手竊取 陳聰敏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此有被告自白、被害人陳聰敏之指述、贓物領據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95年1月11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竊取機車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己利,至家樂福公司竊取物品達五千餘元,被告甲○○不知記取教訓,又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惡之性非輕,姑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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