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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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二次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惡性非輕,竊盜所得之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姑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