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珠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所占用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房屋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E、G、H、I、J、M、N、O、P、Q、R、S、T、U、W、X、Y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珠江有限公司應將所占用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房屋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B、C、E、F、G、H、I、K、L、N、
O、P、Q、R、S、T、U、W、X、Y所示部分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所占用附表一編號丙房屋之如附圖一編號T、U、V、W、X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暨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仟肆佰元。
被告珠江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暨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仟肆佰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肆元,暨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珠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珠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原告丁○○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各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參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原告丁○○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珠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珠江有限公司各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參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台幣柒佰元、原告丁○○按月以新台幣貳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戊○○各按月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肆元、伍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戊○○原配偶 陳白秀廉 所有,陳白秀廉已於民國84年2月28日死亡,嗣至85年5月18日由被告戊○○及訴外人庚○○、己○○辦畢登記而共有,該等不動產於94年1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經送鑑價認定該等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9,168,200元,嗣經拍賣後,由原告以1,051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甲○○、丁○○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1/5,而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迭與被告等洽談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雖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及珠江有限公司普別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租期自78年9月6日起至98年
9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5,000元。珠江有限公司租期自78年9月13日至98年9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6,000元)。」,且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份為證。然珠江公司及山柏那公司為戊○○與陳白秀廉夫妻共同成立之公司,不可能向自己承租房屋營業,又戊○○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時,已切結系爭房屋無出租之情事,而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上,不僅無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山柏那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且筆跡全為戊○○同一人所書寫,可能為執行期間所製作,斯時陳白秀廉已經死亡,而己○○、庚○○對於出租情事全然不知,被告所稱交付押租金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指給付押租金支票,則有其一為第三人 黃萬物 所兌現,資金流向更屬不明,且被告所稱珠江公司起租時間,係在該公司成立之前,益顯所稱租約係屬偽造。至山柏那公司及珠江有限公司(以下稱珠江公司)申報支出租金,則為報稅所必須,每年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山柏那公司僅陳報租用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房屋(以下稱甲房屋),珠江公司僅申報租用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房屋(以下稱乙房屋)之租金支出,戊○○陳報租賃所得數額,亦均與所稱租約不符,即僅在帳面上應付國稅局,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被告所稱租賃契約顯然不實。而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一、二所示各位置之實際使用情況,均如照片所示,其占用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而戊○○配偶即訴外人乙○○,則係隨同戊○○居住,為占有輔助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而系爭房屋侏做為開設公司使用,利用價值高於一般住家使用之房屋,被告無權占用,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拍定價格,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方式計算,被告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拍定價額年息10%計算,為87,583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為52,550元,原告於乙僅請求按月給付51,000元,即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17,000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山柏那公司應將所占用甲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D、E、
G、H、I,及乙房屋如附圖一、二編號J、K、L、M、
N、O、P、Q、R、Y,與附表一編號丙(以下稱丙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U、S、W、X所示部分返還原告。㈡珠江公司應將所占用甲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
E、F、G、H、I,及乙房屋如附圖一、二編號K、L、
N、O、P、Q、R、Y,與丙房屋如附圖一編號T、U、
S、W、X所示部分返還原告。㈢戊○○應將所占用甲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E、H、I,及乙房屋如附圖一編號K、
L、N、O、P、Q、R,與丙房屋如附圖一編號T、U、
V、W、X所示部分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3,
600元及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4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戊○○及己○○、庚○○被繼承人陳白秀廉所有,陳白秀廉於78年9月間,將甲、丙房屋面積1/4及乙房屋面積1/2出租予山柏那公司,租期自78年9月
6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另將甲、丙房屋面積1/4及乙房屋面積1/2出租予珠江公司,租期自78年9月13日起至98年
9月12日止,雙方定有租賃契約各一件,押租金均為200萬元,山柏那公司及珠江公司亦已依約各交付陳白秀廉200萬元、182萬元之支票,珠江公司另交付18萬元現金補足200萬元,復於租約上載明收受押租金無誤,上開公司亦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租約上雖無承租公司法定代理人蓋印,然已有公司印章,故不影響其效力。嗣陳白秀廉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戊○○與己○○、 陳慶仲 繼承而共有,並繼受上開責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庚○○並另於86年12月29日將丙房屋內之房間1間連同另筆房屋之增建,出租予乙○○使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