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壹泰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王金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785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619,785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後又撤回工程追加款17,5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及減縮代墊款中瓦斯裝置費366元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委由原告承攬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被告除追加若干工程外,並由原告代墊購置傢俱、物品等費用,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搬入居住,並為驗收及簽立驗收單,惟被告尚欠有竣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9,000元、工程追加款288,050元及代墊款270,869元未為給付,扣除驗收單上所載原告未施作項目計186,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1,919元,原告雖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惟不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給付竣工款,依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工程追加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代墊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存證信函所訂催告期限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同意追加工程,自無庸給付竣工工程款、工程追加款及代墊款等,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同意為變更追加,並以變更追加之工程代替原應施作部分,是該部分原工程當然再無施作必要,且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亦已驗收無誤,何來未完工之有?又追加工程既為被告所同意,則包含原告先為代墊,所有支出之款項,自應由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29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2,061,000元,因原告泥作部分並無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竣工,故依約工程尾款229,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係以改作多功能淋浴房代替原來工程,惟其非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擅自變更工程施作內容更未得被告同意,被告自無須另為付款,且縱認原告因此支出費用,其既已同意就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部分,無償贈與被告,被告當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94年5月3日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室內整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8月8日,工程總價229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最後一期於竣工時支付229,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計2,061,000元。㈡系爭工程其中如估價單所示泥作工程第6項、第7項及水電工程第9項、第10項、第11項,金額合計186,000元,原告未為施作。㈢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代墊款於函到3日內給付,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所為之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作
或支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該款項?又該款項金額各為何?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可否請求給付竣工款?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之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作
或支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該款項?又該款項金額各為何?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工程追加及代墊款項未經被告同意,工
程追加單及驗收單上雖有被告簽名,但此乃因原告以該次僅係驗證是否有各該項目施作之初驗,俟所有工程依被告要求標準完成時,會再為複驗,復因原告表示欲為贈送,驗收單上金額亦為零,被告始為簽認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第11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先行使用時,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份,驗收通過者該部份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份當期工程及追加款。」,原告所提94年9月7日之工程追加單及94年8月13日之代墊款單,其上雖無被告簽認,惟原告所另提94年9月13日之工程追加單及驗收單(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頁),業經被告自承確於同年11月12日簽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增減,惟須經雙方同意,工程驗收亦無初、複驗之別,一經驗收通過者,甲方即被告即須支付該部份當期工程及追加款;且衡之常理,若非被告已事先同意,原告實無恣意增減之理,被告亦無簽認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就單純工程項目完工之初驗為簽認,並未同意工程追加及代墊款支出,尚待複驗通過後始須付款云云,並不可採。可認原告請求之工程追加單所載項目,亦為兩造間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至代墊款部分,則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而支付之費用。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允諾就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為無償贈與,
且原告所提94年9月13日之工程追加單及驗收單(代墊款部分)上,金額亦記載為零元,故無須付費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工程價款約定:「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7條方法辦理,‧‧‧。」,即工程價款係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上所列單價、數量為計算標準,再依完工驗收數量做結算,是驗收單僅係就工程項目、數量是否施作完工為確認之用,其上無金額之記載或記載為零元,應屬正常;且若以驗收單(代墊款部分)及工程追加單上無金額之記載或記載為零元,即認屬原告無償贈與,則原告所提94年9月13日之其他驗收單上亦均為相同之記載,何以被告願為給付?且同意原告所提附贈驗收單,並於其上簽認,被告所辯難謂有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允諾就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為無償贈與云云,即無足採。
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46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為工程追加及代墊項目,原告請求之工程追加單所載項目即為兩造間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至代墊款之支出則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既無贈與之表示,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追加單、代墊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經被告於94年11月12日簽認之工程追加單、驗收單及代墊費用收據、憑證(見本院第96頁至第103頁)等,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工程追加款288,050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代墊款270,869元,即非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可否請求給付竣工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6個月,‧‧‧。」、「工程保管:‧‧‧,驗收通過者該部份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份當期工程及追加款。」、「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為之:‧‧‧。竣工支付工程價款,新台幣229,000元整支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條、第7條亦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可認原告請求之工程追加單所載項目已取代原來項目或新增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復已於系爭工程驗收單、附贈驗收單及工程追加單上為簽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上開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竣工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款229,000元,即無不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1,919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期限為文到3日內給付,應為94年12月15日期滿,原告僅請求自94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2條、179條等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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