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陸陸壹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壹肆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肆陸肆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陸伍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玖捌肆公頃土地、編號X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貳玖陸公頃土地、編號Y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伍參零公頃土地、編號Z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柒肆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貳參壹公頃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捌貳柒公頃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零伍貳公頃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貳肆參伍公頃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參柒陸公頃土地,均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肆肆參公頃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陸壹伍公頃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零伍貳公頃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貳肆參伍公頃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參柒陸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甲○○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地形彎曲,不利使用,且亦不符經濟利益:查共有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土地之性質,四週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四筆土地係以最北邊面臨道路,因之面臨該北面道路之面寬多少,將決定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原判決係採分割方案中丙案,依該方案,系爭四筆土地係一一○五號北側面臨道路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之面寬顯二倍於上訴人,其不公平甚為明顯。且依該方案,原審為屈就於應有部分,致四筆土地均以面積為分割基準,致均末考量整體地形之完整,因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形狀不完整、過於狹長,甚至分割線呈傾斜,不利於土地利用,使分割後之價值降低。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公平:系爭四筆土地僅一一○五號土地北側面臨道路,而四筆土地東側則有共有人自行預留之三米農路以供通行,是系爭土地分割之公平性,最重要的考慮點決定於共有人分得之一一○五號臨道路部分是否均等,其次為一一○六號(地目建)是否得面臨私設通路而共有人均得建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二項重要考量點,且伴隨選擇北側土地位置之不同而配合南側土地之固定位置,應均符合公平性,況查系爭四筆土地○○○區○○○○○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農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足參,其使用分區既屬相同,在利用上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形勢完整,亦屬便利,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之方案(丙案),其中A、C部分與B、C部分,可各自配合興建農舍等語:惟依上訴人之方案,地目建之一一○六號土地亦可與相鄰農地配合興建房屋,且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建地部分面臨通路,係以建地為主、農地為輔,還優於被上訴人之農地為主、建地為輔之情形,況農地與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同,其優劣自甚明顯。
(二)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主張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認上訴人方案中道路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全文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準此,實務上於裁判分割時,為通行必要而命就分割土地中私設通路予以保留或預留私設通路,均由原共有人全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不違反裁判分割之性質,蓋其係因土地內部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由原共有人全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非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本件上訴人分割方案,因通行之必要,於東側預留供通行之道路,且四筆土地東側本即原有共有人自行預留之三米農路供通行;參以該通路由兩造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認非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四、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以各筆土地分別予以分割,並無合併分割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適用,並此說明。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節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影本各一件,相片九幀,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採判決書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之灌溉抽水機在東方,上訴人之灌溉用抽水機在西方,為耕種之需,地盡其利,故依被上訴人請求將東方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西方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共有四筆土地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益均等,且編號F、H部分亦有預留通路可供耕耘機通行,兼顧分得編號F、H部分人土地利用之利益,因此原審判決土地分割方案,顧及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應認為最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一○地號、田、七等則、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一一地號、田、七等則、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地號、建、七三等則、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五地號、旱、七等則、面積一六六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又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兩造在原審各別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之甲案,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之乙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經上訴人另主張:「如要分開單獨分割,應該四筆土地均分開單獨分割。」(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因此原審法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製繪丙案之分割圖,以丙案作為本案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原物分割。並在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甲、乙兩案不可採之理由及丙案之分割方法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一)原審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地形彎曲,不利使用,且不符合經濟利益,(二)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相同,得合併分割。依上訴人主張之乙案,符合經濟利益。(三)若無法合併分割,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有二筆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予以分配」云云。惟查:
(一)坐○○○鎮○○段第一一○六號、地目建、七三等則、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係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其使用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隨時可建房屋。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地目旱、同段第一一一○地號、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其使用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拘束。因此第一一○六號建地與其他三筆耕地之價值不同,且可現物分割使用。又可配合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一地號分割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農舍。即丙案中A、C部分與B、D部分可供建築使用。其經濟效用倍增。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丙案不符經濟利益,殊無理由。
(二)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六八頁)亦為裁判實務所採之見解。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按共有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可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中(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五號及第一一○六號兩筆土地,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合併分割,又第一一○六號地號建,依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六三○平方公尺、D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之分割方案不僅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且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依持分比率原物分配原則,殊不可採。
四、系爭四筆土地地籍線附近南北向面寬二‧七三公尺之田埂,僅供耕作之用,為兩造所共同出資造成者。唯分割共有物後即應予以廢除,無留存之必要,各通行自己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此為分割共有物之當然結果,毫無可爭議。
五、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內,提出一新的分割方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參照六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上訴人主張「依本方案於東側設六米道路保持共有,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足供通行。」云云,按東側雖有田埂僅二‧七三公尺寬做為耕作之用,而上訴人提出新分割方案擴大為六公尺,舊有之田埂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不必留存,故無最高法院六九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所謂「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顯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首揭之判例意旨相違背,又其分割方法使兩造分得之土地不得併連使用,甚為凌亂,殊欠合理性及使用性。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法,因違反法律之規定,礙難同意,亦不足採,上訴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方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履勘現場。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六一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六四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五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調解未能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中同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一地號等農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暨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暨複丈勘測屬實,除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片在卷足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審就原判決所附甲、乙、丙三個土地複丈成果方案,亦即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方案,分述如下,認:(一)、如採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上訴人表示反對僅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判決附圖甲案合併分割部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當無可採。(二)、如採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同段第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顯然未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其中同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編號C部分面積為○‧○六三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為○‧○一八四公頃,此種分割方法造成分得編號C部分之人,其土地利益遠大於分得D部分之人,殊有違公平。(三)、如採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四筆土地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益均等,且編號F、H部分亦有預留通路可供耕耘機通行,兼顧分得編號F、H部分之人土地利用之利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審法院參酌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因素,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地形彎曲,不利使用,且亦不符經濟利益。因系爭四筆土地係以最北邊面臨道路,因之面臨該北面道路之面寬多少,將決定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原判決係採分割方案中丙案,依該方案,系爭四筆土地係一一○五號北側面臨道路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之面寬顯二倍於上訴人,其不公平甚為明顯。且依該方案,原審為屈就於應有部分,致四筆土地均以面積為分割基準,致均末考量整體地形之完整,因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形狀不完整、過於狹長,甚至分割線呈傾斜,不利於土地利用,使分割後之價值降低。」云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內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內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另一新的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陸陸壹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壹肆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肆陸肆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陸伍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玖捌肆公頃土地、編號X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貳玖陸公頃土地、編號Y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伍參零公頃土地、編號Z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柒肆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貳參壹公頃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捌貳柒公頃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零伍貳公頃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貳肆參伍公頃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參柒陸公頃土地,均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肆肆參公頃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陸壹伍公頃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零伍貳公頃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貳肆參伍公頃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參柒陸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甲○○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肆、惟本院查:
一、原審所以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因被上訴人之灌溉抽水機在東方,上訴人之灌溉用抽水機在西方,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為耕種之需,地盡其利,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東方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西方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共有四筆土地均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益均等,且編號F、H部分亦有預留通路可供耕耘機通行,兼顧分得編號F、H部分人土地利用之利益,因此原審法院參酌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因素,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又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兩造在原審爰各別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之甲案,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之乙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參原審卷第五十頁),經上訴人另主張:「如要分開單獨分割,應該四筆土地均分開單獨分割。」(參原審卷第五十頁),因此原審法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繪丙案之分割圖,以丙案作為本案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原物分割,並在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甲、乙兩案不可採之理由及丙案之分割方法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一)原審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地形彎曲,不利使用,且不符合經濟利益,(二)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相同,得合併分割。依上訴人主張之乙案,符合經濟利益。(三)若無法合併分割,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有二筆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予以分配」云云。惟查:
(一)坐○○○鎮○○段第一一○六號、地目建、七三等則、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係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其使用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隨時可建房屋。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地目旱、同段第一一一○地號、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其使用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拘束。因此第一一○六號建地與其他三筆耕地之價值不同,且可現物分割使用。又可配合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一地號分割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農舍。即丙案中A、C部分與B、D部分可供建築使用。其經濟效用倍增。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丙案不符經濟利益,殊無理由。
(二)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六八頁),亦為裁判實務所採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可按。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中(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五號及第一一○六號兩筆土地,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合併分割,又第一一○六號地號建,依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六三○平方公尺、D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之分割方案不僅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且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依持分比率原物分配原則,殊不可採。
四、系爭四筆土地地籍線附近南北向面寬二‧七三公尺之田埂,僅供耕作之用,為兩造所共同出資造成者。唯分割共有物後即應予以廢除,無留存之必要,各通行自己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此為分割共有物之當然結果,應無可爭議之處。
五、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內,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內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另一新的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惟查,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中所主張之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分割方案,「依本方案於東側設六米道路保持共有,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足供通行。」云云,該圖中「編號W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玖捌肆公頃土地、編號X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貳玖陸公頃土地、編號Y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伍參零公頃土地、編號Z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柒肆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部分,並無兩造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如依上訴人前揭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顯然就該「WXYZ」部分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應堪採信。矧本院認如採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之丁案,該分割方案中之分割方法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得併連使用,甚為凌亂,且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先後分為前、後、中三塊不相連之土地,使其無法做最有效及最有經濟效用之使用,殊欠合理性及公平使用性,本院認自不能採用此丁案之方法分割,洵無疑義。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而將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捌參零伍公頃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柒公頃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參貳公頃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貳伍公頃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捌參零伍公頃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柒公頃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參貳公頃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貳伍公頃土地,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自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