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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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告 汪志靜

被告中華速記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許師慎 (已於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師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是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來狀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提供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惟經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並無符合之結果,有該局網頁資料可證,是被告目前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非明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又本院有函請原告確認是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惟原告來狀請求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詳,並不能以此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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