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賢明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伊謊稱其名下之電腦公司,因有人下訂單,而購進大批電腦及零件,預備交貨,但臨時缺現金支付貨款,遂向伊遊說,伊不疑有他,遂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遂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四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即遭拒絕往來;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又向伊訛稱要支付廠商貨款,尚差二十萬元,只須補足即可將貨品賣出並返還伊所借款項,伊不疑支詐,又因臨時無法籌得二十萬元,遂以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典當得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亦未如期還錢;事後經伊查詢始知被告早已脫產,並避不見面,顯見被告蓄意詐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四張、本票、當票各乙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八十七年有向自訴人借錢,利息算四、五分,後來有還錢、再反覆向他借錢。我因為從事電腦生意,支票到期缺錢所以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從八十七年開始就陸陸續續將錢借給我;我是開立支票還錢,我開出的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沒有兌現;勞力士錶部分,是自訴人自己拿去典當,借給我二十萬,自訴人沒有錢贖錶,我還開立壹張面額肆拾壹萬的支票給自訴人;若要詐騙,怎麼會開立肆拾壹萬的支票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確曾多次貸予被告金錢,並以利息三分計算,被告亦曾多次簽發支票予自訴人調現或支付利息,本件確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並未詐騙自訴人,為自訴人所自承;抑有進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勞力士表典當二十萬元貸予被告,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而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所訴人,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乙紙(影本)在卷可考,果自訴人有意詐欺被告,當無於一年多之後再簽發如此高額本票予自訴人之理,益證被告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本件應如自訴人所言,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詐欺之犯嫌疑顯屬不足,則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自訴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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