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春銘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機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高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六00五一二一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春銘因被告張機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機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確定判決書各一份、高春銘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文等件為證,被告顯已逃匿,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查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查覆資料一紙附本院卷足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