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 陸佰玖 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被控告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容留叛徒 施至成 於家中一宿,並贈予新台幣(下同)十四元及襯衫一件,而遭羈押,後經證實聲請人僅基於盡朋友之誼為招待,而不知施姓男子實為叛徒,因而在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獲判無罪,然聲請人在被判無罪之後卻未立即釋放,仍遭違法羈押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方將聲請人予以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後遭違法羈押日數為六百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一二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確定,嗣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等情,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特字第一二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甲○○案卡資料、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戶字第八九六0七0八八00號函,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七一二號函、聲請人四十四年間之戶籍謄本、台北市○○○路○號、三號之戶籍謄本及遷出、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青島東路三號戶籍謄本內載明「(甲○○)民國肆伍年柒月貳柒日遷出」,經本院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址於四十五年間之單位,該所以前函回以:「查本所檔存 華幸里 民國五十二年放戶籍登記簿封面及內頁記載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所長 沈子誠 ,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八日變更代表戶長為 陳子華 ,地址由青島東路一號改為青島東路三號,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代表戶長為 張福慶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釋放等情為真實。又依卷附之甲○○之案卡資料及前開觸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七一二號函,聲請人應係自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迄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開釋日不算入),其所受羈押之六百九十六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