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一一四六一、一一五八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古寶國際藝術拍賣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上址拾獲乙○○所有,遺失於公司辦公桌內支票一本(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0二三二〡0號)及印章一顆,嗣因經濟困難,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一本及印章一顆等遺失物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持侵占之乙○○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先後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於支票上,連續偽造乙○○名義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有價證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支票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 張振烈 等人作為給付貨款、消費款項、印刷費用等用途。嗣於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現支票本遺失,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挳證人張振烈、 劉裕銘 、 張鳳珠 、 洪建鴻 、 高雲鴻 、 邱仕樟 、 楊培基 、 張振錄 、劉秋英、 鄭怡萍 證述在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簽帳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罰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金額尚非巨大,事後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分期清償被害人損失,現仍繼續清償中,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巨大,情輕法重,衡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當工作,應能按期清償債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票號│面額│發票日│收受支│偽造交付│偽造及交付支│交付支票原由││號││新台幣││票者│支票時間│票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