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龍
洪錦福宇培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錦龍、洪錦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宇培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妨害自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宇培智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詹錦龍、洪錦福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將宇培智所駕計程車攔下,是剛好碰到紅燈才停車,二人才與宇培智發生爭執與互毆,並未妨害自由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宇培智於警訊時陳稱:當日其開計程車發現有二部計程車在其車後尾隨,至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發現又有一部計程車停在路口,看其快到路口時,該計程車倒車擋住其車,後面二部車也圍住,使其無法脫身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天在松江路、長安東路口有人把其所開計程車攔下,就有人打其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陳稱:當天有一部車因紅燈停在其車前面,因紅燈其才停車,並下來理論,不是對方逼其停車與下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是否攔下其所駕計程車,亦或係其因遇上紅燈方停車,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得否據以認定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有妨害自由犯行,已不無可疑;且被告詹錦龍、洪錦福究係使用何種手段方法「攔下」告訴人,是否已達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未據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陳明,實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有妨害自由犯行。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詹錦龍、洪錦福此部分之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詹錦龍、洪錦福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傷害罪部分: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宇培智告訴被告詹錦龍、洪錦福與告訴人即被告詹錦龍、洪錦福告訴被告宇培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三人業於偵查終結後達成和解,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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