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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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自備之塑膠簿書寫不滿法院判決之文字,張貼及擺置在上開法院第一法庭外以資抗議,經維持法院秩序之法警長 范國燥 、副警長 項程連 及法警 顏家榮 辱罵稱你們是什麼東西,他媽的屌等語,並手持竹竿作勢欲打彼等之情並非真實,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首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另謂被告等尚涉嫌觸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然經本院涵攝,與前揭法條無涉,故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得提起自訴之罪,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裁判參照),故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