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三0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告訴人乙○○經營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采花坊」花店任職,且有金錢糾紛,被告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教唆故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朱 」,利用恐嚇及毀損手段前往討債,「小朱」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七人至上開花店,向告訴人表示伊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要告訴人清償,不然要砸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當場打電話請甲○○與乙○○對質,「小朱」表示一定要給錢後帶同其他人離去。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間,「小朱」及其他人連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必須付款,如不給錢就要砸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小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攜帶棍棒至上開花店,砸毀店門玻璃、三盆花、車號00〡二四0三號客貨二用車之車身、車窗、車燈、後視鏡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恐嚇、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教唆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並不認識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亦未教唆「小朱」去向乙○○恐嚇、毀損,係因國稅局通知其要補稅,才去中興銀行申請往來明細證明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雖陳稱:綽號「小朱」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來伊經營之花店表示伊尚欠離職員工甲○○十八萬元,要代甲○○討債,不然要砸店,當時「小朱」有打電話給甲○○,伊在電話中與甲○○交談,甲○○說伊欠其薪水等等,事後「小朱」與其他不知姓名之人自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間,連續打電話恐嚇伊如不付錢就要砸店,嗣同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小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來砸店,將店門玻璃、三盆花、車子玻璃等都被砸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提出錄影帶、錄音帶佐證,然錄影帶內容為「小朱」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砸店,並無被告之鏡頭;而錄音帶亦為男子聲音,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後,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無誤在卷,且有該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是尚無從以該錄影帶、錄音帶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教唆恐嚇、毀損罪嫌;證人 林右美 亦證稱:被告財務狀況正常,並無向地下錢莊或私人借錢,亦無叫人去向告訴人要錢及砸店,且不認識「小朱」等人,只是被告有五、六次向別人抱怨以前在告訴人店內工作情形及未領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則是否因被告向他人抱怨先前在告訴人店內工作有薪水未領之情形,導致他人利用此機會冒稱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索討,而告訴人因事隔多年未聽到被告聲音,臨時接聽電話,乃誤認係被告之聲音,亦非無疑?而證人 葉佩鑫 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小朱」曾來告訴人店內,無從證明係被告教唆「小朱」向告訴人恐嚇與毀損。又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曾傳真其中興銀行帳戶資料供伊對帳使用等語。然被告亦否認曾傳真該資料予告訴人,表示是國稅局通知要補稅才去申請該資料,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教唆「小朱」向告訴人恐嚇、毀損,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小朱」等人涉犯恐嚇、毀損等罪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教唆恐嚇、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