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参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被告「新旺通運有限公司」雇用之曳引車司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七時廿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GR-551」號曳引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經松高路、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國泰建設工地」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煞車減速暫停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駕車右轉行駛,以致右後車輪撞及同向右側一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被告等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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