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成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
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被告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經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