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發現甲○○酒氣濃厚」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暨證據欄第一行關於「坦承不諱,復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