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丙○○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貳拾貳元或提供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進入被告加和公司試用,於同年十月由被告加和公司僱用為員工。詎被告加和公司明知公司員工之業績獎金,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每月從原告應領之薪資中,預扣百分之十,作為呆帳保留額,以供發生呆帳時賠償之需,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離職止,共預扣原告薪資計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而被告乙○○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為被告加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外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內負責綜理事務,為被告加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加和公司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加和公司所匯之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且與本件訴訟有
關,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係強調非經常性獎金之性質,惟本件之薪資確係為經常性給與,此可從被告等可逐月預扣原告之薪資可證,且所預扣者亦非僅係被告等所稱之「績效獎金」,此可參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禮股之卷中所附『加和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六次修訂發佈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應領薪資之百分之十提撥呆帳保留額」及被告 郭咸光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庭期中所稱:「原本是規定扣薪資的百分之十,但後來我上了法庭後,才知道是違反勞基法的,後來就有更正為從業績獎金中扣百分之十」可得而知。退步言,績效獎金本係原告薪資計算之一部,屬經常性給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應為工資,故被告之主張:「其所預扣者僅為績效獎金,且績效獎金係非勞基法之工資」,顯不足採。
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工資應全額直接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故基此勞雇雙方可得約定者僅係給付方式,至於工資仍應全額給付,否則勞動基準法為何須在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預扣工資,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並非為「勞雇雙方得就業績獎金中部分給付另行約定清償期」,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名之員工試用同意書(被證五),
其上第十二條規定:「須遵守公司章則彙編之管理規定,章則彙編各課級單位皆有存檔」,惟所謂「存檔」應為原告任職時即已存在。而被告加和公司所提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才由被告加和公司單方訂定施行,故可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所施行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並非原告所同意遵守,亦不得拘束原告,自屬明顯。
⒋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書寫之簽呈(被證七),其上僅稱:「請公司以呆帳處理」
、「由法務處理,循法律途徑追討」等語,並無書明「同意依規定負擔呆帳自負額」,故原告並無以默示之意思,同意由被告加和公司自原告當月份應領薪津中,提撥百分之十作為呆帳保留額之合意,故被告主張原告至少亦以默示意思以當月份應領薪津之百分之十,提撥為呆帳保留額之合意,而認無侵權行為之詞,自不足採。
⒌被告加和公司對其客戶並未為任何之徵信動作,則倘發生呆帳實非業務員所得
預防,亦無所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即業務員就此並無任何過失,惟被告加和公司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片面訂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責由業務員自負呆帳金額並自所預扣之薪資為扣除,此顯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濫用;另查上述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既未經原告所同意,則被告所言其對於原告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實無理由。又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可知,原告於呆帳部份均已提出簽呈陳述處理過程,並經被告加和公司之主管同意:「擬轉管理課依法律程序予以追討」,可知原告實已就呆帳為必要之處理,原告自無過失,且呆帳之處理本係管理課之業務範圍。今被告竟以其單方製作之存證信函(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附證四),表示原告離職時對加和公司尚留有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呆帳,且離職時未會同處理,亦未提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呆帳理算基礎,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再被告已坦承呆帳業經公司管理課催收而全繳回,則加和公司於此並無損害,對原告何來債權?⒍依被告所提呈之退還原告呆帳預留額餘額之存款憑條(見被證十一),其上載
明退還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則原告於斯日才知悉受有損害,故依此計算二年之時效係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今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被告所稱之已逾二年之時效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所為,係同時合致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程序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加和公司每月提撥銷售業務員業績獎金百分之十金額作為呆帳保留額,領有業績獎金者,須賠償呆帳金額百分之四十(呆帳如經銷售人員催收全數繳回者,由公司退還百分之百呆帳保留額,若非由銷售人員催收繳回而係由管理課催收繳回者,銷售人員須賠償前揭呆帳金額百分之四十之三成金額)等約定,目的在督促員工篩選客戶,避免呆帳影響公司營運,促使全體員工禍福與共,勞雇雙方同心協力共求生存,此種提撥並無不法,復經原告同意,自難謂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列呆帳保留額乙事早已知悉,卻遲於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何況原告在職期間,其所銷售客戶東峪公司跳票呆帳達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被證七: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公式為:(000000+119035+92938×40%=125376),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自呆帳保留額中扣除〕,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贈品超限等事故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公司四千七百零六元、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六千八百十一元〔四千七百零六元、五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同年四月份中自呆帳保留額中扣除,六千八百十一元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離職時自呆帳保留額中扣除〕。此外,原告離職時其所銷售客戶即羅莎公司尚有呆帳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未催收繳回,上開呆帳係經被告公司管理課另外投入其他人力、物力加以解決,依被告加和公司「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加和公司對於原告有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公式為:0000000×40%×30%=213117〕,對於羅莎公司發生呆帳乙節,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債權,即本件呆帳保留額與原告應賠償之呆帳數額互相抵銷後,剩餘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00000-0000=48746〕,上開餘款被告公司已經退還給原告,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三)按「載客(績效)獎金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條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所稱業績獎金,須視員工工作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員工均有業績獎金,亦非同一員工每一時期或每一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八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同院七十七年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意見,自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原告僅高中畢業,為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離職前平均每月薪資獎金高達七萬六千餘元,上開數額尚不含底薪,有附表可參,被告公司聘僱業務人員予以高額績效獎金,係因客戶的營運信用狀況及能否往來,當以與客戶直接接觸往來之業務員最為清楚,業務員與客戶直接接觸,業務員應對客戶做好徵信及篩選工作,公司依業務員之接洽資料出貨予廠商,客戶發生呆帳,責由業務員賠償損失,並無不法,被告保留部分業績獎金約定作為呆帳保留額,應尚難指為侵權行為。
(四)再者,本件縱將業績獎金列入工資範圍,因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受雇於被告加和公司且即簽具員工試用同意書書明同意遵守被告公司章則彙編之管理規定,被告公司係依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提撥呆帳保留額,且原告告訴狀內亦承認知悉同意被告公司之扣款行為,本件勞雇雙方就業績獎金中提撥部分給付另外約定清償期之情形,既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自難逕以業績獎金未於每月全額給付即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況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其銷售客戶政鶴、家政公司、東峪公司呆帳處理事件,二度簽請被告公司以呆帳處理,而原告
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並稱願意償還呆帳責任,由此足證原告有與被告加和公司成立以當月份應領薪津之百分之十提撥呆帳保留額之合意,兩造間既有提撥呆帳之合意,自不得逕自指陳此等合意行為為侵權行為。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加和公司按月提列呆帳保留額乙事早已知悉,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義務人時起算,以最後一次提撥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份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已滿二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加和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間顯逾二年時效,更遑論原告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呈狀追加乙○○為被告,從而本件起訴顯然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
(六)再被告加和公司係依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提撥呆帳保留額,且按月提撥呆帳保留額已行之數年,本件原告既已知悉提撥情事且同意按公司章則行事,則被告公司按月提撥呆帳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可參,本案刑事判決並不否認被告公司得循民事方式向原告求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自被告公司離職時,還有羅莎公司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呆帳未催收繳回及六千八百十一元贈品超限等事故尚須賠償,其任職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經被告加和公司行使其債權主張抵銷後,已將呆帳保留額餘額退還給原告,此有被告加和公司匯予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但程序上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而為法所不許,實體上亦顯無理由。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加和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呈狀追加乙○○個人為被告,起訴期間已罹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顯無理由。尤其,提撥呆帳保留額者係加和公司,並非被告乙○○個人,而主張抵銷債權者亦係加和公司,乙○○個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更無可採。
(七)本件原告甲○○原起訴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此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查,其後雖又請求擴張聲明為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但原告就其原起訴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如何計算擴張聲明數額等重要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加和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原告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予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加和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就追加不當得利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其他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其追加及擴張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不需經被告之許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試用,於同年十月起,受雇於被告加和公司擔任業績銷售員,及被告加和公司依業績銷售員當月份應領業績獎金之%提撥保留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自原告甲○○業績獎金中提撥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作為呆帳保留額,原告任職期間銷貨之客戶即東峪公司、羅莎公司分別產生有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呆帳,暨被告加和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退還呆帳保留額扣除原告應賠償之呆帳金額及贈品超限折讓逾期等事故額後之提撥餘額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除據原告主張外,亦為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承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原告簽立之員工試用同意書、被告加和公司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原告簽報加和公司之簽呈、加和公司銷售呆帳自負明細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卷宗及其內之偵查卷宗認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表示:原告請求擴張聲明為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但原告就其原起訴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如何計算擴張聲明數額等重要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表示: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內所陳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應更正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等語,惟其既未能證明其撤銷部分如何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認之撤銷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和公司預扣原告之金額,依附表所示,均係以原告每月之底薪及獎金加總後合併計算之總額為基數,預扣其百分之十為呆帳保留額,於當月未發給原告,而總計提撥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保留於被告加和公司作為呆帳保留額等情,業如前認定。參諸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已自承:該公司薪資結構,本薪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最低薪資,其他都是獎金,告訴人甲○○除了底薪之外,就是業績獎金,因為甲○○是業務銷售員,沒有其他加班費、交通費,或類似車馬費,就是本薪和業績獎金兩項;甲○○每個月都是業績獎金比較多,就這兩年而言,甲○○平均的月薪是七萬多元,將近八萬元,本薪於扣除勞保、健保等或其他應扣之費用後實拿不到一萬元,其他六萬多元都是業績獎金等語,除據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外,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認定無誤,可見原告之業績獎金比本薪高出數倍之多,乃其工作之最主要收入,自係工資無疑。被告雖表示業績獎金,須視員工工作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員工均有業績獎金,亦非同一員工每一時期或每一個月均能拿到獎金,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八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同院七十七年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之意見,該績效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云云。惟查,該四件判決均係針對有關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並非單獨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資而言,故被告上揭之辯解,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和公司於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損害賠償亦未確定時,即先行扣留原告薪資之百分之十為呆帳保留額,於當月未發給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為保障弱勢之勞工,顯屬強制規定,無從以勞工之同意加以免責。故被告主張就業績獎金中提撥部分,給付另外約定清償期之情形,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云云,顯無足採信。
(五)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中,除了底薪之外,就是業績獎金,原告每個月都是業績獎金比較多,本薪於扣除勞保、健保等或其他應扣之費用後實拿不到一萬元,其他六萬多元都是業績獎金等事實,業如前認定,則被告加和公司於其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規定,呆帳如經銷售人員催收全數繳回者,由公司退還百分之百呆帳保留額,若非由銷售人員催收繳回而係由管理課催收繳回者,銷售人員須賠償前揭呆帳金額百分之四十之三成金額等約定,形同對被告加和公司之銷售人員減薪,顯已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內容,亦難謂該變更即具合理性,故除非有證據顯示勞工已經同意外,不得因已公開揭示,即認當然有拘束員工效力。本件被告加和公司所提出由原告書寫之簽呈,其上既僅稱:「請公司以呆帳處理」、「由法務處理,循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而原告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亦僅稱:「如本人業務上造成呆帳問題,願意負擔償還責任」,各有該簽呈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難謂原告就資方所得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依前揭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自不得由資方以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況如允許資方先行預扣工資後,再主張抵銷,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故被告主張原告有與被告加和公司成立以當月份應領薪津之百分之十提撥呆帳保留額之合意,被告加和公司無侵權行為等語,顯亦不足採信。則被告加和公司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原告預扣工資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工資請求權,而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時,已知悉被告加和公司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規定,則於被告加和公司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十月扣款時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已滿二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加和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追加乙○○為被告,亦顯然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二人所辯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七)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雖表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惟查,該判例係針對基地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就系爭基地繼續使用收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加以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是否可再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同。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既已罹於時效,則參酌前揭判例,自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規定。
(八)查本件被告加和公司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為保障弱勢之勞工,顯屬強制規定,無從以勞工之同意加以免責,故被告加和公司預扣工資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就被告加和公司所主張之東峪公司及羅莎公司呆帳金額部分,均已由被告加和公司全部回收,而如前所述,被告加和公司之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規定,並未對原告發生拘束效力,則被告加和公司於帳款已回收後,仍主張原告應扣除該呆帳保留額,顯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加和公司給付未發給原告,充作呆帳保留額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部分。惟查原告已坦承確實有收到被告加和公司所匯之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則被告加和公司自可就此部分之金額加以抵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和公司給付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和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就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此相關規定,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自應視被告乙○○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定。查本件被告乙○○雖為被告加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惟其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和公司應給付原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加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附表被告預扣告訴人甲○○工資金額統計表
日期底薪獎金工資合計預扣金額累計金額備考
86.00000000已扣滿二十萬元
86.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抵銷125376元)
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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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退還2872
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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