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124.1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靠駕駛聯結車維持生計,此次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因急著回家始錯開自用小客車而遭開單舉發,理應只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原處分竟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僅吊銷普通小客車之駕照,以維持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迄103年1月13日止;又異議人於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124.1公里處時,為原舉發機關警員攔檢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2月19日壢監稽違字第Z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違規查詢報表暨吊扣銷歷史檔列印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急著回家始於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生活家計云云。惟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觀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5頁以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故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處分機關即應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又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而裁決書所為9,00
0元之裁量處分,亦未逾越法定罰鍰之範圍且屬適當,堪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陳,縱為屬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或減輕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