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 黃松泰 被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9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永華八街與永華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駛至,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對此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0,983元,此有奇美醫院收據可稽。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仍有頭痛、頭暈(經常致站立不穩)、左手麻、記憶力退步等後遺症,非僅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或造成永久之後遺症,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9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車禍經過及被告對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不為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980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9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永華八街與永華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駛至,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亦未注意,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車禍原告黃松泰亦有駕駛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建興駕駛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黃松泰駕駛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同意上開鑑定結果,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黃松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建興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98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四)兩造資力:
1、原告黃松泰,高職畢業,原販售水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74,887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
2、被告吳建興,大學畢業,任職於市政府,為公務員,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6筆及房屋3筆,汽車0輛,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17,422,53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19,955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01,2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980元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院陸續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9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則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確堪認原告因頭部傷勢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惟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迄今仍有頭痛、頭暈、左手麻、記憶力退步等後遺狀致原告痛苦不堪,應受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部分,依奇美醫院檢送原告之門診就診紀錄固堪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曾因頭暈、頭痛而至醫院陸續門診多次,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左手麻、記憶力退步等之診斷,至所謂頭暈、頭痛均係依原告自己之陳述而為記載並用藥,並未經任何特殊醫療儀器檢查,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101)奇醫字第6493號函、同年2月4日(102)奇醫字第681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有關頭暈、頭痛部分均僅係原告主觀之感受,其頭部並無其他傷害存在,是有關原告受傷痛苦程度部分,本院僅需依原告頭部外傷及其後原告主觀上有頭暈、頭痛之症狀為考量,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頭部外傷之痛苦狀況,及參酌原告黃松泰,高職畢業,原販售水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74,887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被告吳建興,大學畢業,任職於市政府,為公務員,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6筆及房屋3筆,汽車3輛,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17,422,53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19,955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01,284元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9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0,980元(計算式:10,980元+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亦經兩造認同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0,98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8,686元(40,980元×70%=28,68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86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