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吳秋玫 被告 廖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1之3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範圍、方式及內容於勘驗後確定)。」;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據以請求者均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以及賠償修繕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該二項請求間可認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可不併算其價額。次查,觀諸原告請求之容忍修繕部分以及賠償修繕費用等,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原告亦自陳修繕費用無法預估須待現場勘驗後始得確定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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