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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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理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史理文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朱修平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致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車禍受傷,被告就此否認犯行,且拒絕和解,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固指陳被告當時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致其因閃避不及而車禍受傷云云,然告訴人在肇事路段向路旁之檳榔商家購物後,即欲直行駕車回家等情,為被告所自述,如屬無虛,則被告駕車起駛後,由肇事路段直行至花蓮市○○路時,再右轉行駛至其花蓮市○○路之住處,尚合情理,已難認被告肇事當時有違規迴轉乙情,且循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騎普重機車000-000,沿花蓮市○○路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正要回家。史理文駕駛自小客車00-0000,於肇事現場路邊由南向北起駛。我行經肇事地點時,那時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看見史理文的自小客車從路行起駛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觀之,足見二車係在被告起駛時發生碰撞,則此時被告尚未行駛至路中雙黃線處,無從認定被告有欲違規迴轉之事實。再者,雖被告肇事後,車輛雖斜停橫跨在路中雙黃線處,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但被告車輛之斜停角度非大,至多僅約45度,且其前輪呈直行狀態,亦有該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苟被告真要違規迴轉,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道路廣度、被告車輛斜停角度、及前輪狀態,被告勢須倒車後再行迴轉,始能迴轉至對向車道,是則何以被告在路旁購物後,起駛時未即開始迴轉,則可無須倒車再迴轉,而卻斜行至路中或跨至對向車道後倒車再迴轉,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前,曾起駛加速切往汽車車道,欲將機車車道該予告訴人騎行,在二車碰撞時,其因踩煞車故車輛才停在路中等情,非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起訴時衡酌卷內各項事證,認本案被告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切往汽車道,本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則本院第一審判決悉予以引用,自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當時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致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車禍受傷,被告就此否認犯行云云,自難驟採。
(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被告過失行為導致並無停等或讓行義務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且傷勢達骨折程度,非屬輕微,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能彌補犯罪所生實害,容有可議等一切情狀,均已詳予審究;再循告訴人稱己因為尚在整理單據,俟整理較完整時再行將單據提供與保險公司等語,即得認被告陳稱告訴人尚未提出單據,其無從與保險公司賠償或辦理理賠事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不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審就卷內各項情事逐一審酌後,量處如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上訴已無理由,復查無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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