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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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怡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晚上6時33分、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石珮琪 、 黃微蓉 ,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晚7時2分、10時9分許,皆將其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轉入系爭帳戶內,嗣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復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僅以被告自陳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轉帳憑據暨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並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者之來電,告知伊在網路上誤設分期付款,需由郵政人員方可解決此一問題,未幾,即有自稱郵政人員之男子來電,伊按該男子之指示,先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出,並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隨後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簡訊寄件方式寄送至該男子指定之收貨地址,該男子並稱嗣後會將金融卡寄還,並將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金額,全額匯入系爭帳戶中,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是遭騙而為,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年5月2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同意書、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設時所提出之證件影本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石珮琪、黃微蓉分別於101年4月25日晚上6時33分、7時許,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其等先前購物之款項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同晚7時2分許、10時9分許,皆轉帳2萬9,98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在警詢時指訴無訛,且有告訴人石珮琪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微蓉跨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辯稱其亦遭人謊稱其在網路購物網路誤設分期付款,進而依另名自稱郵政人員之男子指示進行領款、購買遊戲點數、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該網路購物商家名稱(詳細店稱詳卷)供查,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3月4日、4月21日、6月3日、7月5日、11月4日陸續曾向該商家網購商品等情,有該商家之回覆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即曾二次以網際網路向該商家購買物品,是以被告非無誤信其確有誤設分期付款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稽。且邇來報章媒體、政府機構大力宣導防詐騙資訊後,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金融卡等物已屬非易,故轉而向他人行騙後持用之案例,於實務上亦非少見,稽以被告自述之受騙情節,均與告訴人2人均是遭人謊稱購物分期付款有誤,若欲更正,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手法要無二致,足證被告所辯前詞,應堪採信。
(三)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物品,且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是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之提供與他人,以被告之年齡、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對此必定有所認知,復參被告自承以往匯款時僅需填寫匯款單、不需郵寄提款卡,足徵被告郵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心生懷疑,猶仍交付之,是存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但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變化萬千,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之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進而論斷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存在。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年方20,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屬實,得見被告廝時年紀尚輕,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高中畢業後僅從事美髮工作至今,月入2萬元左右,無卡債亦無其他支出,住在家中,平日花費即為飲食及上美髮課程,每月收支約平衡等情,可知被告在外工作經驗並不多,對事理判斷能力或有不足,其單純誤信他人說詞,並非顯不可信,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確有在網路上購物之事實取信被告,先訛裝網路店家人員身分,使被告誤信己有誤設分期付款之情,再續由另名男子謊稱郵政人員,並先使被告將其積蓄全部用以購買非己所需之網路遊戲點數,並謊稱會在金融卡寄還時,一併將款項全額存入帳戶中,利用被告期待取回積蓄之心理,逐一降低被告之警覺,終致受騙,由詐騙集團之精緻詐騙手法及說詞,能使被告未能察覺及預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被人持之供詐欺取財所用之虞,而不具前揭合理警覺程度,亦屬可能,且被告雖有匯款經驗,惟乃私人至郵政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與被告誤信郵政人員得持金融卡並將款項存入乙情,顯有二樣,要難比附,是尚難以檢察官所執上情,率認被告所為違常,進而推認被告存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系爭帳戶行騙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騙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