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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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璦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何傳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0,932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可參。
(二)債務人於102年3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3,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10.669,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但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食、交通、電話等費用〉為8,932元,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僅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另外半數之扶養費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該部分之扶養費已低於個人免稅額,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二名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二名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父母之扶養費3,000元〈其父母之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三位妹妹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每月應分擔額為3,000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父母之支出應屬合理公允,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0,932元,扣除每月償還3,000元後,僅保留約17,932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於財產清單表明有無相關資產〈保單〉,有脫法、便宜行事之情,亦違反報告義務,有查明必要一事。該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調查庭調查完畢,債務人當庭主張名下除有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已無任何財產或保單,有本院102年3月14日調查庭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24,38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669%││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312,046元│15.41%│462元│││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474,748元│72.85%│2,186元│││份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52,352元│2.59%│78元│││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1,744元│1.07%│32元│││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57,437元│2.84%│85元│││限公司││││││││││├──┼─────────┼──────┼─────┼─────────┤│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106,057元│5.24%│157元│││工保險局││││├──┼─────────┼──────┼─────┼─────────┤│合計│2,024,384元│100%│3,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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