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芮緁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J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7時1分,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時,因有「改裝HID頭燈(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業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第三人 林俊維 ,約定異議人仍保留機車所有權,惟機車已交付林俊維占有使用,此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為證,然林俊維僅支付五期車款旋拒絕履行且行蹤不明,致異議人無從取回上開機車,又異議人與買受人除買賣契約外,無僱用及使用借貸關係,是有關機車變更動力設備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亦不可歸責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汽車所有人雖為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電系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使用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前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然汽車所有人如非上揭違規行為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應而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本件仍應探究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㈡、異議人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揭機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林俊維,雙方約定機車所有權歸異議人,林俊維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該機車,迨其清償價金完畢,始辦理機車過戶予林俊維,異議人並於同日交付上揭機車予林俊維占有使用一節,有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林俊維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車出賣予林俊維,固仍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然已交付系爭機車予林俊維占有使用,異議人僅為間接占有人,對系爭機車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其管領力本已較為薄弱,雖謂異議人仍可取回占有該機車,然林俊維經異議人催討仍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異議人亦無法尋獲該車,此亦有異議人與林俊維聯絡之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違規車輛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確實未能取回上揭機車,再參之前揭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改裝HID頭燈之違規行為,當場經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係由林俊維當場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並非上揭違規行為之真正行為人,且異議人對於該機車事實上已無支配管領力,且就系爭機車買受人及駕駛人之駕駛經驗或習慣,並無監督、管束之義務與可能性,亦難僅以異議人交付上揭機車予林俊維使用,而有前揭違規行為,遽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上揭違規行為,難認係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認其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