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年9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童家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於102年2月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例行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家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與(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2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各1份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童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尤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2日,然被告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查期間否認,迄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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