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瑞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非近之時間密接程度,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恐嚇危安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3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4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4年5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