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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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慧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梅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13列之「匿稱」,均更正為「暱稱」。

(二)附表部分

 1.編號1「轉帳/提款時間」欄之「113年」,更正為「112年」。

 2.編號2「詐欺手法」欄之「10月15日」,更正為「10月19日」。

 3.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4時21分許」,更正為「14時1分許」。

 4.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②112年10月19日15時18分許③112年10月19日15時19分許」,更正為「①112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19日14時52分許③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

 5.編號1至5「詐欺手法」欄之「課服人員」,均更正為「客服人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邱慧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5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 蔣心瑜劉雅婷童芷萱王富平鄭靖惠 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歲半、1歲)及弟弟(自幼右下肢無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身為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27、29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帳或提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邱慧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邱慧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邱慧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邱慧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邱慧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邱慧梅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邱慧梅兄長之宜蘭縣礁溪鄉住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LINE匿稱「 小雅 」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邱慧梅更提升犯意而與LINE匿稱「小雅」之人(無證據證明「小雅」與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及提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童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富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靖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心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童芷萱等4人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蔣心瑜等5人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邱慧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匿稱「小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蔣心瑜

由「小雅」假冒課服人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把錢存入帳號,完成交易後可領取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1日21時53分32秒(轉帳)

1萬5,600元

2

劉雅婷

由「小雅」假冒課服人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中獎後須先匯款保證金方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112年10月19日13時15分49秒(提款)

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3

童芷萱

由「小雅」假冒課服人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中獎後須先匯款出單費及訂金方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ATM轉帳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9秒(提款)

1萬8,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4

王富平

由「小雅」假冒課服人員,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中獎後須先匯款押金及訂金方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5

鄭靖惠

由「小雅」假冒課服人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中獎後須先進行流水代碼驗證方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15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15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41秒(提款)

②112年10月19日15時18分23秒(提款)

③112年10月19日15時19分12秒(提款)

①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1萬6,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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